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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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长丰宾馆六楼。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英勇,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孙秀英,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某某于1993年6月到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每年经灵武县公证处公证与该公司签订《聘用汽车驾驶员合同》。1998年初,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更名为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锦林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8月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决定对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锦林公司进行重组改制,成立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即原告,长丰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锦林公司出资493.38万元,占注册资x%%;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工会(职工持股会)出资474.03万元,占注册资xw49%。2000年9月原告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管理局注册成立,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将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锦林公司的车队划归到长丰公司,被告陈某某随车队到长丰公司继续从事驾驶员工作,长丰公司与陈某某仍每年签订一次合同。2004年8月长丰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长庆钻宇集团宁夏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3月西安长庆钻宇集团宁夏运输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又将名称恢复为长丰公司。被告陈某某与长庆石油勘探局第三钻井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聘用汽车驾驶员合同》、《劳务合同》以及2007年3月1日与长丰公司签订的《社会化劳务用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中,双方均约定:被告陈某某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按月考核并支付劳动报酬。2007年12月,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不再将运输市场提供给长丰公司,陈某某再没有到长丰公司处工作。由于长丰公司未给被告陈某某办理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此陈某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长丰公司为陈某某补交1993年6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二、长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8760元;三、长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12个月×900元/月)。后陈某某又将仲裁请求变更为:一、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长丰公司为陈某某补办1993年6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手续,并为陈某某办理今后的医疗、失业保险手续;三、支付节假日加班加点工资及同工不同酬差额工资及奖金;四、退还陈某某押金利息及收取的商业保险费用598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了宁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长丰公司退还陈某某被扣除的商业保险费用598元;二、长丰公司为陈某某补缴1993年6月至2O07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和滞纳金由长丰公司统筹地区社保经办机构核算后,由长丰公司和陈某某按规定分别承担。长丰公司及陈某某对上述仲裁裁决均不服,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兴民初字第5052、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长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30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判决:原告长丰公司为被告陈某某补缴1993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长丰公司退还被告陈某某的商业保险费用598元,并支付被告陈某某所交押金的利息。长丰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3月作出了(2009)银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09年5月陈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丰公司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x元,支付赔偿金x元;失业保险损失8760元。2009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长丰公司支付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x元(1500元/月×8个月);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金)4380元(365元/月×12个月);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工作的车队主要为该系统的钻井队服务,其工作时间与钻井队工作时间一致,每年12月至来年1月集中休息,休息期间长丰公司不支付工资。陈某某2007年月平某工资为1500元。2007至2009年度银川市的失业保险待遇为3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底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虽然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876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但后被告又将该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请求中没有涉及失业保险损失金和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未经裁判。故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存在重复受理和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1月底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并且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通知》只规定了:2001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以前在国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加工作且工作满六个月以上的,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最多不超过12个月。但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国有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故陈某某要求长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属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关系,故陈某某要求长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保机构应当发给本人一个月生活补助金;从第2年起,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社保机构应当发给生活补助金标准,与城填其它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陈某某与长丰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长丰公司应为陈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由于长丰公司未缴纳,导致陈某某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长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长丰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金)4380元(365元/月×1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赔偿金;二、原告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生活补助金)4380元;三、驳回原告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元。

宣判后,上诉人长丰公司不服,上诉称:1、该案已历经仲裁机构及两级人民法院裁判,被上诉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应提请再审,而不应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仲裁,一审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该案再次受理并作出裁判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43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多年来断断续续为上诉人提供过劳务服务,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使其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更不存在失业的情况,故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所谓的失业保险损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21条的规定,该条中也未明确规定没缴纳失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待遇;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

陈某某上诉并答辩称,被上诉人以前的诉请是续签合同、退还押金并支付利息、缴纳养老保险,而本案的诉请是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支付生活补助费。两个案件的诉请完全不同,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长丰公司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金,其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劳动者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费,上诉人长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虽未完全支持劳动者的损失,但劳动者可以接受,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长丰公司于2003年开始由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94.5%,而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系长庆石油勘探局的后勤服务公司,应为国有公司。若长丰公司认为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集体企业,应由长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长丰公司支付上诉人生活补助费x元。

长丰公司辩称,从答辩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和长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可证明,长丰公司在2009年3月13日之前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及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国有企业。长丰公司由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控股94.5%发生在2007年11月,陈某某已经离开长丰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长丰公司为非国有企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03年10月16日长丰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由长庆石油勘探局钻井工程总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9%)、西安长庆钻井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1%)变更为长庆石油勘探局集体资产投资管理中心,股权比例为5.5%,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4.5%。2009年3月31日长丰公司又将股东由长庆石油勘探局集体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及苗震等自然人(股权比例为4.85%),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95.15%,变更为由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法院再次受理该案并进行裁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长丰公司主张该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已经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裁判,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并进行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但陈某某虽于2008年2月21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长丰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及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但此后陈某某将仲裁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请求中没有涉及失业保险损失金和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也未对此进行实体处理。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标的即长丰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此前未经裁判。上诉人长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长丰公司应否向陈某某支付失业保险损失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应缴纳而未缴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上诉人长丰公司因陈某某系农民合同工,而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长丰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此问题的关键在于长丰公司的企业性质,即长丰公司是否是国有公司。长丰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并非国有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只显示了长丰公司自2009年3月31日变更为由西安长庆钻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上诉人陈某某与长丰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丰公司系国有企业的证据不足,且国有企业与国家控股的企业在性质上亦不相同。故上诉人陈某某要求长丰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长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涛

审判员李吉华

审判员张立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叶军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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