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附企小型轧钢厂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冀东水泥厂职工,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审判长陈禹廷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