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20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和一女子出走后至今未回来,现在外已生育一女儿。我在家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缺席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长子王××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王某乙外出至今3年多,没回过家,也不与家人联系。
原告对本院调查王某伟的笔录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认证,本院确认对原、被告长子王××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子,长子王××今年22岁,次子王××今年2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唢事吵架、生气。2006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独自外出至今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旧四轮主车一部(价值3000元),瓦房3间。上述财产均由其长子王××管理使用。原告要求保持现状。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唢事吵架、生气。2006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独自外出至今不归,且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婚生两子现均已成年。不需原、被告出钱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旧小四轮主车一部,瓦房3间均由其长子管理使用,原告要求维持现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光辉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胡永飞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