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父母的养女,长大后由大人作主,原、被告结为夫妻,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敏。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既不顾理家庭,也不关心原告母女生活,造成感情不睦以致于2008年4月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而难以恢复,故此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18岁止;共同财产一幢砖混两层楼房,原、被告各分一半。
被告未某。
现查明,原告系被告父母的养女。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卢某敏。婚后原、被告有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引发感情矛盾。2011年12月24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就双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感情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对分居时间和夫妻感情破裂问题,无法举证,双方也不存在法定离婚的其他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