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华商银行)诉被告焦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华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起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焦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其间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信用户申请登记表一份;4、借款人经济档案一份;5、承诺书一份;6、借款审批表一份;7、李某丙签名的担保书一份。8、梁园农村信用社贷款放、收责任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
被告焦某、李某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11日,被告焦某以购房为名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9‰,期限至2009年9月11日,并由被告李某丙作担保。在此期间,被告焦某分五次共归还利息4231.50元。之后,被告焦某再未还款也未提交延期申请。被告李某丙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尚欠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还,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借据,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亲笔书写了担保书愿意为焦某的该笔借款担保并约定了保证的方式和范围,依法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商丘华商银行要求被告李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返还原告商丘华商银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2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焦某、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韩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