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赵某与张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商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被告赵某与同村村民牛军在山西煤矿因共同经营合伙购买徐工特种工程机械x型装载机铲车一台。2009年2月运回商南县继续合伙共同经营,经营中被告赵某与牛军因经营账务问题的争议,双方即产生解散合伙,出卖装载机铲车之意。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原告张某分别与被告赵某和牛军联系要求购买,后赵某与牛军协商达成以x元出卖装载机的共识。2010年2月19日原告张某在牛军和赵某当面提出以x元购买,赵某和牛军均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仅同意原告张某试看铲车状况后再定。2010年2月19日,原告张某将铲车开回经营,后分期付给牛军购车款x元。2010年3月和7月被告赵某以未得到买车款和未结算合伙账务为由阻止原告张某铲车生产经营。2010年7月初原告张某即组织协助,被告赵某与牛军结算期二人合伙经营的账务,结算中赵某与牛军二人因收支账务问题争议,致账务不能结算,于是被告赵某便在2010年7月12日强行将铲车开回扣押占有。为此原告张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装载机,并要求赔偿扣车损失。
一审认为,被告赵某以不能与其合伙人牛军清算共同账务问题和未得到装载机铲车买卖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张某购买已使用的装载机铲车开回扣押,属非法侵占行为。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返还被扣押的徐工166型装载机铲车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物权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满足。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张某与其共有人牛军串通,以x元达成的买卖装载机铲车协议,不属善意取得,且损害其应得款利益,买卖协议应归于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对出卖该装载机铲车一事,已与其合伙共有人牛军达成了以x元出卖的共识,也明知原告张某要求以x元购买。故对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张某与其合伙人牛军串通,不属善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主张某装载机铲车买卖关系无效和要求张某给付一半购车款x元意见,属于被告赵某与其合伙人牛军之间的形成的债务关系,可另案请求处理,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据确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徐工特种工程机械x型装载机铲车返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应追加牛军参加诉讼但没有追加;2、原二审认定在卖铲车时“赵某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不同意”,这一认定错误,申诉人当时明确说“看了铲车再定”;3、二审认定张某出了x元和赵某与牛军协商的x元价款相差1200元,不属损害合伙人重大利益,这与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4、二审认定牛军卖车后申诉人向张某要钱可视为申诉人对卖车行为认可,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申诉人没有向张某要过钱;5、本案张某不是善意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
被申请人张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也是适当的。申请再审人赵某提出原审应追加牛军参加诉讼但没有追加;因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所以不需追加牛军参加诉讼。赵某提出原二审认定在卖铲车时“赵某没有表示同意也没有表示不同意”,这一认定错误,申诉人当时明确说“看了铲车再定”;经查申诉人确实当时说了“看了铲车再定”,但之后牛军和张某签订了卖铲车的协议,这一行为可以归结为合伙的行为,合同生效后,申请再审人可向合伙人牛军追偿。赵某提出二审认定张某出了x元和赵某与牛军协商的x元价款相差1200元,不属损害合伙人重大利益,这与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经审查,该理由是成立的,但不影响对该案的处理。赵某提出二审认定牛军卖车后申诉人向张某要钱可视为申诉人对卖车行为的认可,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事实上申诉人没有向张某要过钱;经审查该理由也是成立的,该案卷宗里没有赵某向张某要过卖车款的证据,但并不影响其合伙人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赵某提出本案张某不是善意取得,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经查,张某虽然明知装载机铲车为赵、牛二人共有,但是合伙人牛军卖车,张某愿意买车并不能说明张某就是恶意的。故,申请再审人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建华
审判员刘小剑
代理审判员卢洛军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松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