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吕XX与被告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是高中同学,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4日结婚。婚后,原告没有生育小孩,是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的,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XX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深厚,生活幸福,并没有感情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属实,但不是法律上规定的离婚理由。请求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X与被告邓XX原系高中同学,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月14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10年1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而分居。原告吕XX于2010年1月29日以被告无生育能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XX提供的《结婚证》、《他精人工授精协议书》、证人付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在庭陈叙予以证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又系自主结合。婚后并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虽有争吵打架,但如果双方能本着互谅、互爱、互信的原则处理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邓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