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鲁山县X乡X村郑西组。
代表人程某乙,组长。
第三人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程某丁(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人贺胜利。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鲁山县X乡X村郑西组(以下简称郑西组)、第三人程某丙、程某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西组代表人程某乙、第三人程某丙、程某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居住的武庄村郑门以南的大片沙滩地系鲁山县国有林场的林地,2002年以前大面积荒芜。2002年3月原告和鲁中朝与国有鲁山林场签订了《合作造林协议书》,面积约200亩,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订立后,原告和鲁中朝当年就把荒滩绿化,栽速生杨树上万棵。到2008年秋,原告和鲁中朝又与国有鲁山林场签订协议,将原来的合同期限由10年延长为20年。可最近得知,董周乡X村郑门西组于2005年与第三人签订《清淤采沙协议》,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及种植的杨树以x元的价格转给了第三人。故现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清淤采沙协议》为无效协议。
被告郑西组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程某丙、程某岐辩称,原告和鲁中朝与国有鲁山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为无效合同。而第三人与郑西组签订的《清淤采沙协议》无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合法有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3月13日原告和鲁中朝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该协议主要条款为:“一、合作造林地点及面积:位于武庄村南,东至武庄大路路口,西至导流沟口,南至国有林边,北至刺槐林边,东西长x,南北平均宽约100m……。二、合作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10年……。三、树木成材采伐后,销售净利润按甲三乙七的比例分成……。甲方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印章);乙方程某甲、鲁中朝(签名、指印)。2002年3月13日。”2008年10月13日,原告和鲁中朝又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签订了一份《合作造林协议书》将原合同期限由10年延长为20年。合同订立后,程某甲与鲁中朝将协议确定的造林地段一分为二经营管理。原告程某甲造林的范围为:东至董周乡X村郑东组、郑西组交界处、西至导流沟口、南至国有林边、北至槐树林边;东西长约550米,南北平均宽约100米。原告当年在此范围内栽种了杨树约3000棵将荒滩绿化。2005年10月1日,被告郑西组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清淤采沙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清淤范围为一道河二道河之间,东至郑西组与郑东组交界、西至张趴边界、南至南河岸、北至北河岸小路南(含程某甲种植的树木)。二、乙方向甲方补偿人民币壹万元……”。该合同所确定的清淤范围包括了原告程某甲的造林范围。原告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2006】X号文件可确定,原告和鲁中朝与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所确定的河滩林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授权由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经营管理,其处分和发包权由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行使。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河滩林地归国家所有,授权由国有鲁山林场经营管理,其处分和发包权由国有鲁山林场行使的事实,有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文【2006】X号文件予以确定,且被告及第三人对郑西组对该林地不具有所有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而作为有权处分人河南省国有鲁山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造林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此协议确定的范围内种植树木,应该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而被告河西组作为无处分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清淤采沙协议》将本案中所涉及的河滩林地及原告种植的树木承包给了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且事后郑西组也未得到树木所有人原告程某甲的追认。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清淤采沙协议》中关于清淤范围含原告种植的树木的约定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而至于该协议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应由该地域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山县X乡X村郑西组与第三人程某丙、程某岐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清淤采沙协议》中关于清淤范围含原告程某甲种植的树木的约定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鲁山县X乡X村郑西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增旭
审判员朱海波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