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农某,广西田阳县X镇X村某某屯XX队X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农某某,男,广西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广西田阳县X村民(系原告黄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农某,广西平果县X镇X村某某屯。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果汽车总站,地址:平果县X镇X街XX号。
负责人韦某,该站站长。
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百色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地址:广西平果县X街XX号。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鄂某某,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农某,广西田阳县X镇X村某某屯XX队XX号。
被告罗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某,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马支公司。地址:广西巴马县X镇XX街XX号。
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潘某、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平果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果汽车总站)、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黄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巴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某和人民陪审员梁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某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某某、黄某,被告潘某,被告平果汽车总站、被告驰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鄂某某,被告黄某,被告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的代表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潘某驾驶桂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被告黄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等人同向行驶,当二车行至国道x+790M时,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转弯,与尾追的桂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田阳县交警部门调解,被告潘某自愿承担75%的事故责任,被告黄某自愿承担25%的事故责任。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先后到田阳县医院、百色市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x.04元,期间,被告潘某、黄某分别预付x元和4679元。2010年11月1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9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田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及调解协议内容;3、田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原告黄某与黄某系同一个人;4、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记录、出某,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百色市人民医院(第一份)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记录、出某,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百色市人民医院(第二份)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某记录、出某、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0、桂x客车保单、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是二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11、车辆入户合同书、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证明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罗某,实际车主是黄某;12、桂x客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平果汽车总站;13、客运承包经营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潘某承包平果汽车总站桂x客车;14、预付费,证明2010年12月20日,潘某支付黄某医疗费x元;15、黄某的证明,证实黄某已经支付部分款项;16、调解终结书,证明本事故于2010年12月6日调解终结;17、暂住证,证明黄某2007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4日暂住在田某某县火车站大道某某侧(某某镇财政所旁第二排);18、某某社区证明,证实黄某于2007年4月份始在田某某县火车站大道某某侧建房居住;19、田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黄某仍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20、邮件查单、信函收据、田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证实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潘某、平果汽车总站、驰程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被告潘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田阳县某某卫生院、田阳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收据,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2、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平果汽车总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田阳县人民医院、百色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2、田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赔偿凭证,证明2008年9月19日,潘某赔偿黄某2700元。
被告驰程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应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按过错比例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依法不应赔偿;护理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上述三项赔偿请求。
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黄某辩称,其已经赔偿原告2100元。
被告黄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但原告是该车的“本车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潘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20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平果支公司、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6、19、20无异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潘某、驰程公司、平果汽车总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记载的住院日期与田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日期重叠,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有异议,认为证据17不符合事实,证据18应当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出某的日期是2008年8月27日,原告于当日转院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其证明内容与证据18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不符合事实,因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已不再是“主要劳动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2日10时25分,被告潘某驾驶桂x中型普通客车由平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使,被告黄某驾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搭原告黄某等人在桂x客车前方同向行使。当二车行至324国道x+790m时,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欲左转弯驶入某某市X路口,桂x客车尾随碰撞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在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被告潘某、黄某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黄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潘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黄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田阳县某某卫生院救治。同日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部及下额软组织挫裂伤。同月27日,医生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在田阳县医院住院1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9926.24元。
2008年8月27日,原告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缺损并创面感染。同年9月12日,原告伤情好转出某,期间,住院17日,支付医疗费5093.80元。出某时,该院医嘱为1、饮食:普食;2、继续治疗:(1)回当地医院继续换药治疗至创面关闭;(2)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三个月,待复查X线片后,决定可否负重;(3)门诊查1、3、6、9、12月复查X线片,1年看愈后情况回院取内固定;(4)加强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请随诊。2008年11月10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接受石膏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62元。
2009年3月16日,原告又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畸形愈合;2、中度贫血。原告又在该院住院23日,支付医疗费x.01元。同年4月7日,原告出某,该院出某医嘱为1、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1)术后3个月内患肢(左下肢)禁止负重;(2)术后3个月回院复诊后再决定下一步负重情况。(3)术后1、3、6、9、12个月定期回院复诊,复查拍片,骨折愈合好后回院取内固定;(4)渐进进行肢体功能锻炼;3、其他:不适复诊。2010年11月2日,百色市医院创伤骨科补充为原告出某疾病证明书,内容为:1、左胫腓骨骨折后畸形愈合;2、中度贫血。黄某曾于2009年3月16日—4月7日在其处治疗,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0年3月30日,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93.40元。
2010年6月10日,原告再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轻度贫血。原告住院16日,支付医疗费6700元。同月25日,原告好转出某,该院医嘱为:1、饮食:普食;2、继续治疗:(1)1个月内避免负重;(2)1个月后进行功能锻炼;3、要求复查时间为1个月;4、不适复诊。
2010年8月12日,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年12月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解终结书。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2007年4月份原告开始居住在田某某县城。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黄某分别支付治疗费x元(x元+2700元)和2100元。桂x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果汽车总站。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潘某承包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期自2008年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赔偿限额为x元。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罗某,由被告黄某出某购买,实际车主是被告黄某。
2011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4元,误工费x.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6697.15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37.14元,共计x.09元,扣除被告潘某、黄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还应赔偿原告x.09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驾驶桂x客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潘某在本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大;被告黄某在本事故中过错作用较小;原告黄某无过错。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桂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x元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驰程公司平果汽车总站是桂x客车的所有人,将该车发包给被告潘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该车上,是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原告不属于该《条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赔偿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巴马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是桂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管理、支配的权利,也没有从中受益,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罗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参照事故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本院确定原告超出某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潘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71日×40元/日)、残疾赔偿金x.8元[x元/年×(20年-2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出某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在田阳至百色之间往返,产生交通费是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697.5元过高,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护理费应为998元(x元/年÷365日/年×23日),因此,高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37.14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96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84元,由保险公司平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超过责任限额的x.84元,由被告潘某承担75%,即x元,被告潘某已预付原告x元,多付的2549元,由原告退还被告潘某,被告黄某承担25%,即4365.84元,其中被告黄某已预付原告2100元,还应支付2265.84元。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潘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潘某已预付x元给原告黄某,原告黄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潘某2549元;
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4365.84元,被告黄某已支付2100元给原告黄某,还应支付原告黄某2265.84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4元、其他诉讼费1400元(公告费、鉴定费各700元),合计4064元(原告已预交2032元)。原告黄某承担1355元,被告潘某承担2032元,被告黄某承担67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某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略),开户行:农某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某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强
审判员陆某
人民陪审员梁成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东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