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略)。
被告邹某,又名邹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0年7月在洋县小江砖厂打工时相识谈婚,199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邹x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感情日益不好,被告不但不顾家庭及孩子而且经常打骂原告。2002年9月,原、被告共同到山西大同煤矿打工,期间被告与曹某等三女性有不正当关系。2003年6月原告回家照顾孩子。从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8年,故起诉某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邹xx及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方婚姻形成过程属实,但原告所说被告不管原告及孩子以及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均不属实。2009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某婚之前,被告一直都给原告寄钱供养孩子上学,此后因原告离家外出,被告才没有寄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7月同在洋县小江砖厂打工时相识谈婚,199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邹xx。2002年9月原、被告共同到山西大同煤矿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原告回来在县城照顾孩子读书,被告仍在外打工并寄钱给原告和孩子。2009年7月原告遂起诉某被告离婚,后因其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于同年10月21日依法裁定按撤诉某理。2011年6月22日,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时出庭参加诉某,但在庭审后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洋县X村委会证明,(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各自的不足,相互谅解包容,彼此信任尊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