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岳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X村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杜××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段某受伤,两车损坏,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段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段某肇事受伤当日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到该医院对段某进行了讯问,段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段某家属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并要求依法对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和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供有证人郭某、徐某、莫某、段××的证言。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车损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到案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段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另段某的家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