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28岁,汉族,农民。
原告银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诉称,被告在原阳县城开有一粮油店,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三次找我贷款。因我经常有贷款流转,双方也相互认识,以前也贷过我的款,比较诚信,谁知这次贷过我款后,将他的粮油店所有物品和车辆转移一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原告于本院公告前增加请求14万元。
被告张某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月1日、1月16日被告书写的三份欠款证明。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款证明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阳县城开有一粮油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息480元,2010年1月1日借5万元,月息600元,至2011年1月1日到期,2010年1月16日借5万元,月息600元,至2011年1月16日到期,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欠款证明。因被告未某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清偿,并应按双方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银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利息计算见查明)。
如被告未某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