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的东安创发家园商住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上诉人周某购买创发家园B栋一单元X室所欠的购房款已全部结清;
三、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将创发家园B栋一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并交给被上诉人周某,土地使用权证于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好并交给被上诉人周某,否则,分别处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违约金每日100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由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承担。被上诉人周某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应予积极配合;
四、2010年11月2日,东安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民保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门面予以解冻;
五、上述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完毕后(房屋属危房外),双方就此案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就此案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上诉人东安县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创发家园项目部负担。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