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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铁军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氏县铁军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30岁。

原告卢氏县铁军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得五征牌四轮农用车一辆未付款,为其出具x元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归还现金9300元,后又于2008年7月24日归还现金3256元,至今尚欠x元未归还,被告又于2008年11月30日欠原告配件款125元,共欠原告x元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元欠款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购车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从原告处购得五征牌四轮农用车一辆未付款,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今欠到卢氏县铁军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万贰仟伍佰伍拾陆元整。还款日期为2008年8月20日,到期不能归还,每天加收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如一个月内不能归还,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欠款人:程某某,2008年8月10日。2008年5月29日偿还9300元,2008年7月24日偿还3256元,2009年6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于2009年7月X号偿还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x元,下欠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08年8月20日起按本金x元支付2%违约金一个月,计6000元,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起按照本金6000元,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6000元事实清楚,但其中已偿还原告4000元的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x元本金的违约利息应当从2008年8月20日计至次年7月6日止。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氏县铁军农机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7月6日按照本金x元计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照本金6000元计息,均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雷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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