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男,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乔某某,男,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1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白色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某长葛境x+500M时撞住行某郭海军、彭某,造成郭海军、彭某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当车行某新郑市正大泡沫厂门口停车后,发现车下挂有彭某的尸体,被告人张某遂将彭某尸体放入车厢拉至长葛市X村,将尸体遗弃于该村村北一麦地里。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宋XX、田XX、裴XX、谷XX、张X、贺XX、李XX、张X、李XX、贾XX、郭X、时X、吴XX的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前科查询情况、到案经过、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