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谭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零春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谭某2009年11月2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写下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利率两倍计算,到期一次性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久拖不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1月2日被告写给原告借条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x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黄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现特立字为据”被告谭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下手印。之后谭某先后通过合山市X村信用社归还5000元给原告,余款8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和逾期利息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8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零春俊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