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安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福州安凯贸易有限公司因与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安凯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销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仲裁处理”既约定起诉又约定仲裁,约定不明,该条款无效;2、本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3、临颍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承包经销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明确,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是临颍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关于协议管辖之原则,约定明确;2、双方并未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文意,应当是“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裁决处理”。且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要理解也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何况甲方所在地只有法院,根本无仲裁机构;3、合同显示签约地点:临颍县,结算方式:款到发货,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履约地的临颍县法院审理;4、临颍县人民法院程序合法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只是程序意义上的,本案中的合同行为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确认,综合本案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包经销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条款含意清楚,临颍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左昊
审判员权青发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