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秘书。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诉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根生、易资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达成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支付电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从2007年1月已转接农网,故拖欠原告电费x.05元及电费滞纳金x.02元,合计x.0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主动给付,为此,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电费及滞纳金共计x.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与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形成了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支付电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从2007年1月已转接农网,在电网交接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x.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及有部分电费未收上来为由而仍未主动给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电费x.05元及电费滞纳金x.02元,合计x.0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在2011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电费欠款x.05元。
二、原告资兴矿务局供电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支付电费滞纳违约金x.02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资兴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盛
人民陪审员易资潭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