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居民,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居民,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被告人石某,又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依法逮某。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某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持刀伤害并致死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共同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未实施具体的暴力伤害行为,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民事赔偿愿意赔,虽然能力有限只筹集了x元赔偿款,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
经审理查明,张某丙付(在逃)与被害人张某丙强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2010年7月5日张某丙付召集被告人石某和张某丙、彭某丁、向东(三人均已判刑)以及吴斌、“阿铁”、“胖子”(三人均在逃)等人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附近的蓝色港湾酒店内,并对众人说:“把他(被害人张某丙强)的手筋和脚筋放了”,然后提供了两把砍刀和四把新买的菜刀等作案工具。之后石某用张某丙付给的钱包租了两辆出租车,石某和向东、彭某丁、吴斌乘坐一辆出租车,张某丙、“阿铁”与另外两人乘坐另一辆出租车在吉首市内找寻张某丙强。根据跟踪人员提供的跟踪消息,得知被害人张某丙强在峒河不夜城夜市摊吃宵夜后,众人即叫出租车开到夜市城门口然后停下等待被害人张某丙强的出现。次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强和其朋友从夜市里出来,经过吉首市峒河人大桥上时,被告人石某在出租车上等侯,向东、张某丙、彭某丁等人则持刀下车朝被害人张某丙强一阵乱砍,尔后一起乘车逃离现场。张某丙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张某丙强系因全身多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人石某在其胞兄石某贵带领下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6日3时许,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人大桥上张某丙强被人砍伤,在州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证实了本案的案件线索来源以及立案侦查的时间。
2、到案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某决定书、逮某、逮某通知书,证实2011年1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人石某在其胞兄石某贵带领下到吉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3、“公(吉)鉴(尸)字[2010]第X号”法医尸体鉴定文书及相关照片,证明死者全身多处创口分布于头部、躯干和四肢,共十余处,边缘均整齐,符合他人用锐器砍击形成的损伤特征,其面色苍白,脸结膜和口唇、指甲苍白,结合现场遗留有较多血迹,确定其死因为失血性休克,以上创口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构成合并死因。结论:张某丙强系因全身到处刀伤共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吉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吉首市X区人大桥上。该桥为东西向,跨越小溪河,向东连接民主巷,向西上斜坡可达到人民北路。第一处血迹(一号血迹)位于桥面车道的南侧,大小为x,血迹向南距桥南侧栏杆x,距桥面西端x。该处血迹为滴落状,方向为由西向东。第二处血迹(二号血迹)位于桥南侧人行道上,大小为x,集中在x范围内。方向为由中心向四周,血迹中有擦拭和手指抓地痕迹。二号血迹的西侧有x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二号血迹的东侧有x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二号血迹的北侧有x范围的弧形血迹一处。第三处血迹为血泊状(三号血迹),位于桥南侧车道上,大小为x。在车道西北角地面上,有砍刀一把,砍刀的刀刃和刀把上粘有大量血迹。砍刀全长50cm,木柄长14cm,刀刃长36cm。桥南侧人行道上,距桥面西端x,距南侧栏杆51cm处,有灰黑色相间短袖T恤一件,T恤上粘有少量血迹。再继续寻找未发现有价值痕迹物证。拍摄现场照片一套,绘制现场图二张。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提取下列物品:砍刀一把;现场血迹三处;短袖T恤一件。
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2点多钟,在吉首市人大桥旁原青少年宫院内吃宵夜时,张某丙强接到一个电话,就和一个身材中等的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身材中等的男子跑回来说出事了,我们跟出去,发现张某丙强已被砍伤。
6、证人王某戊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丙强叫我去“开元”KTV,开了3个包厢,一共3、40个人,其中“芝加哥”包厢里,基本上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快到凌晨1点多钟,张某丙强叫我吃宵夜,碰见李某某等人,我们就一起吃宵夜,不久张某丙强接到一个电话,就和一个男子出去,没过几分钟,那位男子跑回来说出事了,我们跟出去,发现张某丙强被砍伤。当时张某丙强叫我们记住一个叫“绍付”的,并证实张某丙强跟张某丙付扯皮的事实。
7、证人王某己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1点30左右,准备收摊时,先后来了五男两女吃夜宵。半小时后,有两人起身走出去。没过几分钟,跟随出去的那个人跑回来说:出事了,抄家伙。其他人跟随拿着板凳冲了出去。后听说在人大桥上有人被砍死。
8、同案人员向东的供述,证实两辆出租车系被告人石某包租,石某和向东、彭某丁、吴斌乘坐同一辆出租车。在砍张某丙强的过程中,其冲在最前面拿菜刀砍了张某丙强的背部一刀。
9、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5日张某丙付召集吴斌、张某丙、彭某丁、向东、“阿铁”、石某、“胖子”等人商议砍伤被害人张某丙强。次日凌晨3时许,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桥头处,向东冲上去朝张某丙强的背上先砍一刀,张某丙强向前跑,向东又朝其右腿外侧砍了一刀,将张某丙强砍倒后,其他人将张某丙强围在中间一阵乱砍,其中张某丙分别朝张某丙强左肩处、左大腿中间、左膝关节初、左大腿上砍了四刀。之后乘车逃离现场。2010年7月6日11时许,张某丙、彭某丁到公安机关自首。
10、被告人彭某丁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6日凌晨3点左右伙同吴斌、张某丙、向东、“阿铁”、石某、“胖子”等人在吉首市峒河人大桥靠近人民路的桥头处砍伤张某丙强,其朝张某丙强右大腿上砍了两刀,一刀砍在右大腿上,一刀砍在了地上。2010年7月6日11时许彭某丁与张某丙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证实其听张某丙付讲,张某丙强与张某丙付抢工地发生矛盾,但到底抢没有不清楚。在故意伤害张某丙强的过程中,其用张某丙付给的钱包租了两辆出租车,其他人下车砍张某丙强时,其在出租车上等,案发之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现场物品有一件白色T恤、一件乔丹牌T恤。
13、情况说明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同案人员张某丙付、吴斌已被网上追逃。此外没有找到参与作案的出租车及车主。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害人张某丙强的身份以及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和被告人石某的亲属还提交了请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谅解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领到x元赔偿款的《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丙强砍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帮助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有自首情节,属从犯,民事赔偿愿意赔,虽然能力有限只筹集了x元赔偿款,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经查,与事实相符,据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予支持。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未实施具体的暴力伤害行为。经查,被告人石某虽未直接持凶器砍被害人,但其包租出租车、找寻被害人、在他人动手时其等在车上,参与了本案的全过程,起帮助和辅助作用,故应属共同犯罪的从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共同请求判令被告人石某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经查部分合理。经组织调解,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虽然被告人石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人民币x元,双方也提交了刑事和解的《谅解书》,但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存在较大差距,因此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考虑被告人石某的赔偿能力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只能酌情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被告人石某亲属已代为赔偿的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审判员张某丙忠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