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库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严宏春,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又名黄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农民。
原告库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2009年7月7日早晨8时许,被告将八个月的孩子放在水泥路上出走,经到处寻找至今无音讯。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库XX。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及二弟兄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同年8月被告与原告之嫂及母亲发生纠纷后于次日离家出走,从此失去音信。2011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本院审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仍未见被告应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调查被告之母李珍娃的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虽与原告之母等人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感情,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巧利
人民审判员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