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a,男,因盗窃于2006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拘留,2009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a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4日傍晚,被告人付a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被害人曾a住处,采用铁丝开锁的方法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225元的开屏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09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付a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网吧x店一楼房间,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林a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87.5元的卡瑞尔牌TDR-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
3、2009年10月初某日15时许,被告人付a窜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x号东侧水泥路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张a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海冰牌电动自行车1辆。
4、200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付a窜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x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a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75元的开屏鸟牌x型电动自行车1辆。当晚,被告人付华鹏因上述盗窃,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付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a、林a、张a、李a的陈述,证人林b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相关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付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俞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