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徒XX。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名下帐户(开户某为交通银行、帐号为x)内转出50万元至被告名下帐户(开户某为交通银行、帐号为x),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邱某某(以下简称甲方),身某某号码:x,今向司徒XX(以下简称乙方),身某某号码:x,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09年10月4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乙方有权拍卖或出售甲方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产证编号:沪房地闸字2005第(x)号……”,收条载明:“本人邱某某,身某某号:x,今收到司徒XX,身某某号:x,人民币共计:伍拾万元整,其中现金为人民币/元整,银行转帐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当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10月4日,被告以坐落于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若逾期还款,被告还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无其他债务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邱某某,身某某号码:x,已于2009年8月4日向司徒XX,身某某号码: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用本人所有的(产证编号为:沪房地闸字(2005)第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现本人、本人配偶及其他所有权人承诺未与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公司(银行贷款除外)发生债务关系。并承诺在归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前不与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公司建立新的债务关系。如因债务纠纷造成出借人无法实现其抵押权而依法处理抵押房屋的,本人愿承担一切民事或刑事责任,并赔偿出借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当日,原、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房地局递交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
原审另查明,借款给付当日及次日,被告邱某某上述帐户某的50万元被陆续转走。2009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邱某某因向袁某某、司徒XX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本人邱某某承诺于2009年8月11日上午十二点之前归还金额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逾期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09年8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向原、被告发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告知对本市闸北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不予抵押登记。后原、被告双方因还款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原审又查明,2005年11月21日,案外人俞某某向本院起诉称,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系俞某某的产权房。被告邱某某及其夫侯某某做生意缺乏资金,背着俞某某向俞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借出该房屋产权证办理了虚假的房屋买卖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转至被告邱某某名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将上址房屋产权予以归还等。后本院判决被告邱某某应自上址房屋抵押权登记撤销后十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返还给俞某某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某续。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接报案件回执单,该回执单载明:2009年8月13日,邱某某报警称其于2009年8月8日下午17时在家接到自称是房产中介的电话,要求被告和余某某、季某某协商房屋贷款事宜,后被告在本市X路某号茶室被余某某胁迫写下欠余某某50万元的欠条,但当日被告未及时报警。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均以50万元为本金,分别按月利率2.5%及每日0.05%计算,均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帐回单等诸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上述证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受案外人胁迫所写,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又出具承诺书承诺提前还款,系对该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间的变更,被告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显属无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超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主张,系对自身某讼及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诉请的未实现抵押权的赔偿款10万元,亦属于不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损失赔偿,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另有其他损失,本院一并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司徒XX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邱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司徒XX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不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三项合计以人民币50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重审。因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拿到50万元,钱被陆续取走,都是袁某某等人干的。原审法院机械认定书证,未查明书证形成的过程。2、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本不认识,不存在借款的基础,是袁某某等人与被上诉人联手设套造成的本案纠纷。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追加袁某某等人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明事实,但原审法院未采纳,以至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司徒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借条、收条、税费收据、公证书票据、收件收据、密码回执、身某某、户某某、季某某等人的收条、付款凭证、证人证言各一份、承诺书两份,证明季某某和司徒XX是一伙的,汪某已经把钱还给季某某了,汪某还钱就等于上诉人还钱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邱某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邱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赵俊
代理审判员沈丽t
书记员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