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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韶山东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筱欢,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庭审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杨某在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湘潭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5746元,被上诉人湘潭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上诉人杨某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上诉人杨某;

二、上诉人杨某已预交的房产契税按办证过户时国家政策和标准(合同约定的单价及产证登记面积计算)凭票结算,多退少补。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X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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