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抓获,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某,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因琐事与刘某丙发生纠纷,后伙同李小垒、郝某毛(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刘某丙打致轻伤。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在焦作大学北鸿远汽修厂因修车开具发票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曹某将刘某丙拽上车后伙同李小垒、郝某毛(二人均另案处理)将其拉至修武县X乡X路南某等地,先后三次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1年4月13日上午,曹某到其公司让给开7000元的发票,其让找老板,曹某便以洗澡等借口连哄带骗将其拉上了车。行至中原路X路边时,车上一个瘦子将其拉下车,有两个人开始朝其头上、身上乱打,其准备跑时,曹某从身后用胳膊搂住其脖子,另两个人继续对其进行殴打,那个瘦子还用砖头砸其头部。上车后,车行驶至靳村西时其趁车速较慢便打开车门跳了下来,三人又下车对其拳打脚踢,有两个人用砖头朝其头上、身上乱砸。后将其拉到河堤边进行殴打,那个胖子朝其鼻子上跺,最后对方让其去把票开了,就让其一个人离开。
2.证人冯某丁证言,2011年元月份的时候,曹某胖到其汽修厂修车,修完后应付70000元,但只给了其56000元,还索要70000元的发票,刘某丙按照其交代的没有给小胖开票,当天下午其回到修理厂听说刘某丙被曹某胖拉走了。傍晚,其得知刘某丙被曹某胖等人打了。
3.被告人曹某供述,其将自己的货车送到焦作大学南某老冯某丁修理厂维修,后其与冯某丁商量说好维修费为56000元,但其要求老冯某丁其开70000元的发票,老冯某丁直拖着不开。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李小垒开车到修理厂与刘某丙发生争执。下午其与小垒、小毛开车到修理厂,其用一只胳膊跨住刘某丙的脖子,称去洗澡将刘某丙上了车。车行驶至中原路南某的一处空院,小垒和小毛将刘某丙下车开始拳打脚踢,并拿砖头朝刘某丙上砸。后开车行至东学固路口刘某丙趁车速较慢便跳下了车,小垒和小毛追上后将刘某丙至车跟后让上车,刘某丙肯,二人就又开始拳打脚踢,并拿砖头朝刘某丙上乱砸,小垒将刘某丙部砸烂,其上前阻拦。车又开至靳村北边的河堤上,其三人下车商量时,刘某丙打车准备逃跑,小垒和小毛将刘某丙车上拽下,开始朝他身上乱踢,刘某丙鼻子被踢烂了,后其三人丢下刘某丙车离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丙被他人用钝器致伤颜面部等部位,左侧上颌骨额突及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5.被害人伤情照片,经被告人曹某当庭质证无异议。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西苏刑警队抓获证明及永年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8月24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并送往永年县看守所羁押。2011年8月25日被河南某修武县公安局带走。
8.赔偿协议书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000元。刘某丙对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致人轻伤,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丙丽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