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X乡黄山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熊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养殖户,住湖南省津市市x,身份证号码x。
本院受理原告常德康达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宋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就饲料买卖事宜在津市市洽谈,原告是送货到津市被告处,本案应由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7日的饲料买卖交易中,仅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合同。且在协商管辖法院时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口头约定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宋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道福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明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