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任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某。
上诉人任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任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母亲张洁颖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父亲任某初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任某初、张洁颖生前有存款8万余元,其中包括张洁颖名下定期存款单2万元、5万元各一张及张洁颖医保账号储蓄4060元;任某初医保账号储蓄4990元、1640元及600元。任某、任某未经我允许取款销户,占有上述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我和任某、任某共同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任某初、张洁颖遗留的存款8万元。
任某辩称:任某所述父母去世时间属实。父母生前对财产都有安排,我不知道任某所述的存款,也未将父母存款销户及占有,故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辩称:我对任某所述的存款不清楚,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张洁颖名下2万元定期存款在张洁颖死后、任某初生前支取。张洁颖名下5万元定期存款在张洁颖、任某初死后支取,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由任某、任某支取或保存,任某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任某以张洁颖名义支取活期储蓄存款4060元系在任某初生前,其关于受任某初之托并将该款交付任某初的陈述,存在合理性,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故任某要求继承该部分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某在任某初死后以其名义支取活期储蓄存款1640元、4990元及600元,该部分费用是任某初医保账户节余,属于遗产范围,应由任某、任某、任某共同继承。任某关于其为任某初垫付医药费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继承人任某初所遗存款七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任某共同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某分别给付原告任某与被告任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任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已查明2008年8月15日支取本息20643.25元、2009年3月22日支取本息52040.96元,说明上述遗产确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任某以张洁颖的名义支取4060元“存在合理性”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任某、任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某初、张洁颖系夫妻,生育子女三人:长女任某、次女任某、长子任某。张洁颖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任某初于2009年1月24日去世。
一审诉讼中,任某申请法院向北京银行官园支行调取张洁颖名下2万元定期存款账户(账号(略),到期日2008年8月15日)支取时的储蓄传票及张洁颖名下5万元定期存款账户(账号(略),到期日2009年3月22日)支取时的储蓄传票。原审法院调取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分别显示:2008年8月15日支取本息合计20643.25元,2009年3月22日支取本息合计52040.96元,但均未显示取款人信息。任某主张上述款项由任某、任某支取,任某、任某否认支取了该款项。
一审诉讼中,任某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银行西直门支行调取张洁颖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账号(略))储蓄取款凭条,显示2008年7月24日以张洁颖名义支取4060元。庭审中,任某陈述受其父委托支取该款,并交给任某初垫付医药费。
任某还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银行官园支行调取任某提交的任某初基本医疗保险账户(账号(略))显示:以任某初名义于2009年3月6日分别支取1640元、4990元,于2009年3月24日支取600元。任某认可上述款项由其支取,但陈述其已为任某初垫付住院费用及门诊医疗费,并提交任某初名下北京市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情况通知单四张,证明任某初住院及门诊医疗个人负担金额。任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任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任某、任某提交任某初、张洁颖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北京市殡葬行业统一收费专用收据、殡仪服务项目明细单等证据,证明任某、任某支付父母丧葬费用共计39733.62元。
二审中,任某再次申请法院调查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2009年3月22日该经营网点的全部个人往来明细及明细中载明的52040.96元的转帐去向及受益人信息。二审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至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查询上述款项支取的详细信息。2010年12月16日,该行杨姓工作人员答复法院:账号(略)没有经转帐,不能查出该存单被支取的详细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死亡证明、查询存款函(回执)、任某初医保存折、本院工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任某初、张洁颖生前未订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二人的遗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任某、任某、任某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应均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即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任某的申请,法院两次前往北京银行双榆树支行查询2009年3月22日张洁颖名下5万元存款的支取情况,查询结果显示存款被支取,但未表明系被任某或是任某支取,因此任某称任某、任某占有张洁颖遗留的7万元不能成立,其要求继承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任某以张洁颖名义支取活期的储蓄存款4060元,此款系在任某初生前支取,任某初日生活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因此,任某关于受任某初之托并将该款交付任某初的陈述属于合理解释,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任某要求将此款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由任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任某、任某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梁冰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徐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