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毅,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集团)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某1998年到被告单位工作,系被告单位员工。原、被告认可从2002年开始待岗至2O04年。之后原告与单位再无任何联系。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待岗工资。原告称2O04年9月被告通知岗前培训,但未上岗,继续待岗,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参加岗前培训的证据。2004年6月17日,被告在洛阳日报发出公告(通知),要求原告王某某等48名人员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告逾期后,被告于2004年8月3日下发(2O04)X号文件,关于对公告后未报到人员处理的决定,以原告王某某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但被告未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原告王某某。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去单位交党费时才得知已被被告除名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和待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本案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和待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申请人王某某原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2O02年开始待岗,待岗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生活费。2004年单位对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并未通知申请人并书面送达。仲裁委认为:20O2年申请人已经离开被申请人单位,并一直未和单位有任何联系,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申请人的申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和待岗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待岗期间的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和举证期间,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通知和除名决定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生产经营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日的职工予以除名处理,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给原告本人,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只有在职工下落不明或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采用通过新闻媒介通知。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处理。原告有详细的住地,而被告未采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直接采用新闻媒介公告方式送达,程序欠妥,应视为送达无效。且被告于2004年8月3日作出对原告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的决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决定及时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原告,属于证据不足,程序不当。因此,被告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和待岗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原告王某某2002年8月以前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洛阳市最低工资550元给予补偿。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已于2002年离开工作单位,处于待岗状态,单位也未发工资,向被告主张工资无依据,且已超过申诉时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向被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因原告已于2004年8月3日已被单位除名,原告又未在单位工作,且洛阳市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04年8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三、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1998年至2004年共6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即6个月×550元=33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春都集团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自2002年离开上诉人公司后从未来过公司,2004年6月17日,上诉人在《洛阳日报》上发布公告,要求被上诉人等48人自见报之日起30日内到公司报到。而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报到。上诉人之所以登报公告,就是因为对被上诉人通知不到才不得已而为之的。被上诉人直到2008年才到公司,时间长达四年之久,这本身就证明了对被上诉人是无法通知到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在2004年9月接通知到岗前培训。而上诉人是在2004年的8月份作出了对被上诉人除名的决定。这样讲:被上诉人是知道被除名的。另一方面,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四年之久不来上班其权利就不应该得到保护。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同时又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春都集团1998年至2002年已从上诉人的工资内扣除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在这四年内的三金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补缴。被上诉人应该补缴从2002年至今被上诉人单位应交部分全部补缴。1998年至2004年六年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以洛阳市月平均最低生活费550元计算补偿,应以上诉人的每月扣除三金外的月工资835元计算补偿。上诉人在四年上班期间的月工资被上诉人只发70%,被上诉人每月扣除上诉人30%的工资部分应该予以补发。从2002年至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应以洛阳市最低平均生活费550元计算,予以补发。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第二、三条;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2年开始待岗期间补发生活费,补缴1998年至2002年被上诉人已扣除过上诉人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补发1998年至2002年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30%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原审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又判决春都集团支付上诉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认为1998年至2002年期间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费用单位已扣除,因春都集团未提供劳动者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春都集团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即春都集团应为王某某补缴1998年至2002年期间单位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王某某称其2002年离开单位待岗,在上班期间单位未足额发工资,在待岗期间春都集团未给其发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自2002年起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8年7月才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补发2002年开始待岗期间生活费以及1998年至2002年被扣除30%工资的上诉请求问题,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某自2008年7月主张权利时间向前推算两年待岗期间生活费不超过时效,春都集团应给王某某补发该期间的生活费,具体数额每月按26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王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01年12月期间个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据为准)。
四、限被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王某某补缴待岗期间生活费6240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5元,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