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被告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1996年我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并生一男孩。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变了心,常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我多次向被告提出不要与其她女人来往,但被告不听,总是对我实行家庭暴力。可怜我是一个外地人,真是欲哭无泪,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欧某口头辩陈,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闹矛盾是由于原告怀疑我有外遇,我并未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请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1997年11月12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欧某文。近几年来由于被告做个体运输,在外时间较多,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由此夫妻发生争执吵打。此间被告未对原告耐心说服,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有衡东县X镇政府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当时应为无效,但至2000年12月3日后,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其婚姻关系视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只要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改正不良习性,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信任,建设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1月2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