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X镇X村北埂组X号,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甲BX室。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华能联合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黄X,女,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女,住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严XX诉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陆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其于2009年8月14日在被告公司冰箱部应聘海尔冰箱直销员一职被录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960元,另加业务提成。同年8月15日,被告安排原告至杨浦五角场国美万达店的XX冰箱柜台上班,工作期间,原告业绩良好,但门店却一直未给原告发放工卡。2009年12月1日,国美上海分公司前来检查时,发现原告未戴工卡。原告因此被要求调离门店。同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钟瑞强行要求原告移交五角场万达店的工作,改至闵行上班。原告认为上班路途过于遥远,故予拒绝,并自12月3日下午起未再上班。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的主管人员沟通,要求就近安排工作,却得知自己已被公司除名。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于2010年1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部门逾期未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元、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及2010年1月工资960元。
被告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XX公司曾与重庆XX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上海分公司)签有劳务合同,约定由XX公司根据重庆海尔上海分公司的劳务派遣需求,向后者派出劳务人员。原告即为XX公司依约派至杨浦国美万达店从事家电销售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用工单位为重庆XX上海分公司。原告曾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长宁区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重庆XX上海分公司虽与被告同属XX集团,但两家均具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与原告既无劳动关系,亦无用工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职业中介,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等。其与重庆XX上海分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劳务合同,约定重庆XX上海分公司或其指定的XX集团内关联公司提出劳务派遣要求,XX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其派出合格人员。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9月4日与赫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用人单位(即甲方)为XX公司,派往单位为重庆XX上海分公司。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营销员,月工资96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严重违反XX公司规章制度,包括无故旷工3天以上,赫扬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国美万达店从事XX品牌冰箱促销工作,2009年12月3日,原告主管要求其改至位于闵行区的国美公司工作,原告以路途遥远为由未服从主管安排,并于当日移交工作后未再出勤。2009年12月16日,XX公司向原告发出转岗通知书,通知其于2009年12月21日至苏宁中山北路门店报到,原告仍未服从安排。2010年1月6日,赫扬公司又向原告发出旷工通知书,告知其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6日已连续旷工12天,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要求原告于2010年1月7日15时前至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将按照《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通知后,仍置之不理。2010年1月15日,赫扬公司向原告发出旷工解聘通知书,通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的工资,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XX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的工资2880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及2010年1月工资960元。因仲裁部门逾期未结,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坚称:其劳动关系系与本案被告即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建立,与XX劳务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0年1月19日,被告将原告开除,但无法提供开除的相关证据。原告认可2009年8月至2010年3月期间,其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XX公司缴纳。原告的工资系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其已自行向建行调取到工资发放单位的证明,但拒绝向本院提供。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被告提供的重庆XX上海分公司与赫扬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长劳仲(2010)办字X号裁决书、(2010)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曾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XX公司于2009年9月4日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上既有原告签名署期,亦有XX公司盖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此点已为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号案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虽主张该合同无效,但未就无效事由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亦已实际履行。原告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由XX公司缴纳;转岗通知书、旷工通知书由XX公司发出;劳动合同亦由XX公司解除。原告虽主张其工资由被告发放,但经本院多次释明仍拒绝出示已取得的银行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工资非由被告发放。再次,同一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原告既已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便不可能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原告亦未就其与被告确曾建立、存续劳动关系提供充分证据,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主张,实难采信。结合以上三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未发2010年1月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