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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略)……,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816北路X号,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7日18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小车,途经连江县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非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江县医院住院治疗,于某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100天,出院诊断:1、L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颅脑外伤。2011年5月3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医疗费800元(其他医疗费被告何某已支付),误某x元,护某x元,交通费1200元,营某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x元。对上述经济损失两被告至今未赔偿。闽x号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某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何某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计人民币x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闽x的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x.01元,垫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0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00元没有依据,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误某、护某、交通费、营某、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由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连江支公司辩称,1、闽x的小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某险责任期内,被告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扣除。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确认被告何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x.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款于某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其他损失部分已经由被告何某垫付,该费用由被告何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自行结算;

四、本起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得再就本起事故向两被告主张任何某利;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5元由原告承担。

六、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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