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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蒙山县城往新圩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马桥西桥头(国道321线x+480M)时,撞到同向行驶的由黎某驾驶的桂x普通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乘坐在该三轮摩托车车厢上的乘客刘××跌落路面受伤,当天经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从而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照片及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黎某、钟某、李某、廖某、黄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死亡户口注销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及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严明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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