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F~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连江县X区福州立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略)西凤路X号28、X号店。
负责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同慧、杨某乙,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F~某某诉称,2009年8月9日20时00分许,被告兰某(系被告郑某雇员)驾驶闽x货车沿敖江投资区X区路段港发机电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刮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敖江派出所勘查认定,被告兰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连江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挫伤,2、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11冠折(未露髓),4、21牙缺失,5、41冠折(露髓),6,31冠折(未露髓)。经医院对原告伤情对症治疗后,于2009年9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三个月后行缺失牙齿修复、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连江县医院口腔科门诊拔牙、冠修复等。因连江县医院口腔科不能进行牙齿种植,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种植修复、根管治疗后冠修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1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65元。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除了被告兰某赔付4700元外,原告尚有x.65元的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闽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福州市X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系闽x货车车辆所有人,该店已于2009年5月8日被福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原告上述损失,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某、兰某、陈桂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65元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郑某、兰某、陈桂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辩称,闽x号货车已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保险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项下对另一伤者徐莲芳赔偿了4580.4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对另一伤者徐莲芳赔偿了2064.80元,本案应予相应扣除。
被告郑某辩称,闽x号货车是本人出本购买,后挂靠在福州市X区陈桂香食杂便利店进行营运。本人是闽x号货车实际车主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被告兰某是本人雇员,该车辆已经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8月9日20时,被告兰某下班后驾驶该车回青塘出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是被告兰某私自行为,与被告郑某无关。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辩称,闽x号货车的车主是郑某,被告兰某是被告郑某的雇员。2009年8月9日20时,被告兰某下班后驾驶该车回青塘住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已经赔付给原告4700元。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和郑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对陈桂香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前赔偿给原告F~某某医疗费5419.6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9239.60元。
二、被告兰某于2011年11月15日前赔偿给原告F~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三、被告郑某于2011年10月20日前赔偿给原告F~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00元。
四、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赔偿了解,原告今后不得再向被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