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执业医师,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云南路X号。
业主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蒲田市人,住(略),该院院长。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大成,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响,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某于2009年开始筹备成立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在试营业期间,2009年6月26日李某应聘到该门诊部工作,并填写应聘表,该表上写明李某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月工资为1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29日门诊部收取李某证件共计6本,并向李某出具收条。2009年7月份,李某在门诊部工作5天,并于2009年8月15日领取工资266元。2009年8月3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林某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字号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经营者姓名林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09年8月份,李某在门诊部工作31天,同年8月28日,李某在门诊部工作期间,又到醴陵市红十字会泰安医院应聘,因证件在门诊部而未被录用,2009年9月1日李某领取工资1703元(含体检费发票50元),此后李某未在门诊部工作。2010年6月因门诊部的员工黎国器医师患病住院治疗,门诊部又聘请李某工作,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上班按每天100元计算报酬,不上班按每天16.6元计算报酬。2010年6月份李某在门诊部工作9.5天,于2010年7月16日领取工资1286元,2010年7月至8月李某共计在门诊部工作11天(该工资表已写明上班天数为11天,未上班天数为24天,天数为一个月零5天),共领取工资1500元,2010年8月10日起李某未在门诊部工作。2010年9月6日,门诊部归还已收取李某的6本资质证件,李某向门诊部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所有工资已结清。2010年12月8日,李某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1月30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给李某。
一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1年1月30日,李某收到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因李某起诉的主体与门诊部的字号名称不符,2011年2月28日,李某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许。门诊部提出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李某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2009年6月26日,李某的应聘表已注明每天上午8时至12时工作。2009年7月份至8月份,李某分别在门诊部工作36天和20.5天,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故应认定李某在门诊部的工作为非全日制用工。李某提出2009年上班按半天计算出勤,2010年按全天班计算出勤,李某在门诊部工作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三、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终止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某要求门诊部支付经济补偿费x元,与上述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李某要求门诊部补发工资x.5元,与门诊部于2010年9月6日与李某已将工资计算清楚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某要求门诊部补发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门诊部利用其资质出版物作宣传,补发2个月工资64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全日制用工,而不是一审认定的非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的有关资质证件时间长达14个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x.28元,扣押证件14个月,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元,补偿费x.5元,精神赔偿费x.5元,应补发2010年8月至10月大量宣传广告期间工资及精神抚慰金x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文件打印、资料复印费420元,电话费204元,去武汉、郴州等地取证差旅费1200元。
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的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不存在有经济补偿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工资,对此,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条,注明工资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证件,而是上诉人自己没有拿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了醴陵市统计局出具的一个说明,证实2010年醴陵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x元。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是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2、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了上诉人的证件,是否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扣押证件与其提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李某的用工是按照每月来计算报酬的,而不是按照小时来计算报酬,李某的用工形式不符合上述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李某的用工形式是全日制用工。从本案实际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用工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本案中李某在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前后工作时间跨度虽然超过一年,但实际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因此本案的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应当支付上诉人李某的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经济补偿标准应为2010年醴陵市X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x除以12再除以2,计1105.4元。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非法扣押其有关证件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李某没有证据证实湘亚医院门诊部扣押其证件,也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利用其资质出版刊物作宣传,补发上诉人2个月工资即6400元,因上诉人在上述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李某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个月的工资64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6400元及本案文件打印、资料复印费420元、电话费204元、差旅费120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对于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克扣工资x.28元,扣押证件直接经济损失8万多元,补偿费x.5元,精神赔偿费x.5元,补发2010年8月至10月大量宣传广告期间工资及精神抚慰金x元的上诉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所以对于上诉人李某在上诉当中提出的上述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部分本院二审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某经济补偿金1105.4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醴陵市湘亚医院门诊部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