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原告袁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案外人倪志合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小轿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处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倪志合负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倪志合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公司应依法对倪志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某公司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6元,医疗费93.90元,车辆修理费102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20元,查档费80元,复印费10.5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公司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表示事故发生时倪志合系其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倪志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查档费、复印费均表示同意。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表示不同意,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17天,但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对于误工费要求依法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停车费等表示不认可,认为原告未到正规的评估单位进行定损。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23时10分,案外人倪志合驾驶属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出租客运小轿车(沪XX)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X路处将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倪志合因违反让行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诊,并产生相应的费用。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对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11月16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普陀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倪志合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其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某公司对倪志合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原告提出93.90元的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交通费20元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其虽提供了上海胜铭餐饮有限公司及汉弥尔敦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医院病史及病假单,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休息天数为1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最低月工资960元计算17天,计544元。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1025元的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造成了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确系产生相应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提出评估费300元、停车费40元的赔偿,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查档费80元、复印费10.50元的赔偿,被告某公司表示同意,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人民币93.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交通费人民币2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误工费人民币544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
五、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评估费人民币300元;
六、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停车费人民币40元;
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复印费人民币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袁某承担人民币12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