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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五年,1998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言某某,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辩护人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某以“雅如天使”、“聪聪美容店”、“株洲市芦淞国通航空机票代售点”等商户名称从交通银行株洲运支行、建设银行株洲分行、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农业银行株洲分行等金融机构申领了五台POS机,采取虚构交易某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按每笔套现金额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略).7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4千余元。

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情某、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宋某以“雅如天使”、“聪聪美容店”、“株洲市芦淞国通航空机票代售点”等商户名称从交通银行株洲运支行、建设银行株洲分行、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农业银行株洲分行等金融机构申领了五台POS机,采取虚构交易某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并按每笔套现金额向信用卡持卡人收取手续费。共计套取现金人民币(略).7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4千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彭XX的证言某明:他知道被告人宋某向银行申领了POS机,采取虚构交易某方法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他就向公安机关某报;

2、证人马某证言某明:她是宋某的妻子,她知道宋某申领了POS,还用她的身份证办了卡,但是她不知道是干什么。到2010年3月她看到有人来套现,才知道他用这种方法赚钱。她没有经营聪聪美容店;

3、证人黄某证言某明:他在杉德银卡通湖南分公司株洲办事处工作。被告人宋某在他那里申领了“雅奴天使”服饰店、聪聪美容店的POS机,办理时提供了相关某商资料,他收了相应好处费;

4、证人李某己、王某庚证言某明:他们将信用卡交给宋某“维护”或者套现,他按照双方约好的比例支付手续费;

5、证人易某证言某明:他知道宋某用POS机套现,他也以“株洲洲市X区富通航空机票代售点”申领了一台POS机从事套现,宋某也用过这台POS机;

6、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某;

7、扣押物品清单及银行卡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了大量信用卡;

8、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宋某提供的申领POS机的商户资料系伪造;

9、POS机银行交易某录明细证明:“雅奴天使”、“聪聪美容店”、“株洲市芦淞国通航空机票代售点”的POS机的银行交易某况;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1995年5月16日被(略)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某刑五年,1998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

11、户籍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宋某的个人基本情某;

12、被告人宋某在公安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某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的数额应为(略).77元,公诉机关某控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宋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某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某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某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某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某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某,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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