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天鹅广场天宇市政公司综合楼北1-X楼。
负责人王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上列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薛先忠,松滋市斯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汽车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梅某某、陈某乙、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令吴某某赔偿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梅某某、陈某乙、袁某某人民币x元;判令袁某某赔偿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梅某某、陈某乙人民币x元;判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梅某某、陈某乙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人民币x元。宣判后,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吴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刘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梅某某、陈某乙、袁某某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二、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