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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时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时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简称大地财险潢川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某、风险告知书、监督卡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时某,被告大地财险潢川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x处时,与同方向由杨召生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乘车人原告及李某、杨文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某应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召生、李某、李某、杨文豪无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看车费、车损、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潢川营销部辩称,1.我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2.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间接费用。

被告时某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我提前垫付的8万元应某以扣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时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x处时,与同方向由杨召生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豫x号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某应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医疗费x.97元,门诊费956.58元。经诊断李某1.多处颅脑挫伤;2.T1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骨骨折;4.右侧3、4、5肋骨骨折并肺挫伤;5.右肩部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影像诊断报告显示后期治疗费x—x元。2011年7月X号原告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看车费、车损、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96元。

另查明:被告时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时某在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被告时某驾驶车辆与同方向由杨召生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时某应某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看车费、车损、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x.97元;门诊费956.58元;护某4276.72(43.64元×4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伤残赔偿金9721.81元,(5523.73元×8×22%);车损x元;看车费377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8元。因被告时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某先由大地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潢川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8元(含被告时某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时某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时某承担2532元,原告李某承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朝春

审判员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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