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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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某,原系平利县X镇财政所(略),住(略)。2009年12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了被告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罗某乙在担任平利县X镇财政所(略)期间,经手征收契税、耕地占用税应解缴税款x.87元,其实际解款入库x元。罗某乙在征收“两税”过程中,将凭票收取的耕地占用税110笔,税款x.85元;凭票收取的契税87笔,税款x元;用白条预征的刘某军等6户耕地占用税x元;以及2008年待解账户余款786.02元,不存入大贵镇财政所农税待解账户,而是将应缴税款,用于在平利县城关麻将馆、安康市区麻将馆及朋友家中等场所赌博,至案发共挪用“两税”税款共计x.87元,现无资金退还。2009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投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农税专管员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国有资金进行非法活动,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至今未退还,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对被告人罗某乙挪用资金x.87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罗某乙上诉提出,1、自己虽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但有投案自首行为,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赌博犯罪行为,原判未给予充分考虑,仅以挪用的公款未退还为由,对其从重处罚显然不当。2、自己归案以后和在一审中能如实供述,从始至终认罪,且其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也与单位监管不力有关,但原判对这些事实没有考虑,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罗某乙在担任平利县X镇财政所(略)期间,将其经手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款共计x.87元,没有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被罗某乙用于在平利县城、安康市区等地麻将馆及朋友家中打麻将、扎金花等赌博活动。2009年12月26日,罗某乙主动投案,至今未退还挪用公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大贵财政所竞争上岗人员名单载明,罗某乙捕前在平利县财政局大贵镇财政所担任农税专管员职务,属国家工作人员。

2、平利县财政局关于对罗某乙经手契税、耕地占用税票款稽核情况的报告、票证发单、证票缴销登记表、票证汇总表、票证号码汇总单、契税完税证、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暂收款收据(白条)、预收稽核情况表、记账凭证、缴款书、票证税款结报分户账、往来款项明细表、会计报表、资金明细账、大贵信用社对公支票分户账等审核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18日,罗某乙经手收取契税、耕地占用税x.87元,实际解缴入库x元,罗某乙无视“两税”资金管理制度,私自保管、不上帐上缴、挪用公款x.87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沈某某、王某丙、刘某丁、唐某某、邹某戊、邹某己、邹某庚、罗某辛、汪某某、刘某壬、胡某某、陈某癸等人的证言,平利县X镇2008-2009年度村民建房统计表,平利县X村民建房用地批复,平利县X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花名册X据证实,罗某乙经手收取契税、耕地占用税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马某、赵某某、骆某某、文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证实,罗某乙经常参与打麻将、扎金花等赌博活动,且输多赢少。

5、被告人罗某乙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证人王某玲(系罗某乙之妻)证,她在2009年9月购房时曾借款x元,对罗某乙挪用的公款,现在她是没有能力来给还。她的工资收入一是要养活小孩,二是要给人家还借款,罗某乙平时也没有存款。

7、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罗某乙于2009年12月26日投案自首的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乙利用其担任(略)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多次挪用其经手征收的税款共计x.87元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属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罗某乙上诉提出的理由,经查,罗某乙挪用公款x.87元至今尚未退还的事实是清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罗某乙多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没有退还,属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从严惩处。罗某乙虽是乘单位监管不严而挪用公款,但其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赌博活动的犯罪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罗某乙虽有检举他人赌博行为,但未经司法机关调查处理,且原审判决已根据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在法定刑期内从轻判处是正确的,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蔺天民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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