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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在本村郭某某家门前持砍刀将闹店镇X村民张某甲头部砍伤、张某乙腿部砍伤。经鉴定两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因琐事在闹店镇X村民郭某某家门前持砍刀将原告人张某甲头部砍伤,张某乙腿部砍伤,经鉴定二原告人的伤情均为轻伤。事发后,原告人张某甲在闹店镇医院和宝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人张某乙在闹店镇医院和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50天,支出医疗费x元。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3、被告人付某某赔偿原告人张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CT申请单各一份;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时间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26日,医疗费2517.66元)一份、3、门诊CT费一张120元;4、交通费4张19元;5、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打印单据18张(无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2、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住院时间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29日,医疗费1152.47元)一份、3、门诊放射费一张128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检查费一张100元;5、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打印单据18张(无章)。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持砍刀去到本村郭某某家门前将本村村民张某甲头部砍伤、张某乙腿部砍伤。经鉴定两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张某乙拒不配合被终结鉴定。

被害人张某甲住院19天,其医疗费(2517.66元120元)2637.66元、误工费【住院19天×(x元÷365天)】593.94元、护理费【(住院19天)×(x元÷365天)】593.94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30元)570元、交通费1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84.54元。

被害人张某乙住院22天,其医疗费(1152.47元128元100元)1380.47元、误工费【(住院22天)×(x元÷365天)】687.72元、护理费【(住院22天)×(x元÷365天)】687.72元、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075.9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之前和同村张某乙有纠纷。2005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看见张某甲、张某乙在村X街上走,就从家里拿把杀猪刀揣怀里出门了。在同村郭某某家门前碰到张某甲、张某乙。我从怀里把刀掏出来,他俩在地上摸石头,我上前用砍刀由下向上抡了下,刀刃正好砍伤张某甲头顶部,张某甲捂着头跑了。张某乙在地上摸石头时,我上前用砍刀照张某乙腿部撩了一刀,张某乙腿出血了,坐在地上。我把他们砍伤后,向北跑了,砍刀随手扔在山边了。当晚我在山上过了一夜,第二天坐车去杭州了。2010年2月10日在芜湖市被当地民警抓获。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05年5月5日17时20分左右,我与兄弟张某乙准备去李官营村拉门。我与同召一起快走到他嫂子(郭某某)家门口时,同村付某某从西侧向我俩走来,他抽出一把刀向我额头砍了一刀,我晕倒地上。过了会我爬起来,看见付某某拿着刀正砍我兄弟腿部。我赶紧向东跑了,付某某在后面追我,也没追上。然后我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就我、同召、付某某、郭某某在场。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05年5月5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与俺哥张某甲准备去李官营村拉门。走到张某丙家山墙头处,俺村的付某某看见俺俩开口就骂并拿出砍刀向俺哥的头上砍了一刀。我还没反应过来,付某某用砍刀先砍我左侧太阳穴一刀,我当时蹲地下了。接着,付某某照我左大腿砍一刀,然后又照我左小腿砍一刀。付某某又去砍俺哥,俺哥跑了,付某某在后面撵。俺嫂子(张某丙)说,咋着呢。付某某用砍刀照我嫂子打一下。付某某掂着刀向西北方向走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17左右,我丈夫与俺兄弟张某乙准备去拉门。我抱女儿出门想让女儿和他爸一起去玩,走到同村张某丙门口看见同村的付某某拿着砍刀在我脊背拍一下说,我让你骂我。我没吭声。这时我还不知道俺丈夫、俺兄弟被付某某砍伤了。付某某用刀拍了我就走了,我赶紧顺路向前走,在张某丙家山墙头处见我兄弟在地上躺着,我丈夫在那站着,被付某某砍伤了。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下午5点多,俺村的张某甲和张某乙到俺家门口正准备上车去给俺拉大门。俺村的付某某走到张某甲跟前,一手揣着刀,一手指着张某甲说,你不是找人打我哩。张某甲说,我何时找人啦。付某某拿出一尺多长的杀猪刀照张某甲头部砍一刀,张某甲捂住头就跑啦。付某某接着照张某乙的小腿上砍一刀,不知道砍着那条腿,砍了几下。张某乙就坐在地上没有起来,接着付某某又去砍张某甲媳妇,我把她拉过去,付某某用刀背摔住她脊背啦。张某甲他爹跑过来,我把他推回家说,你打120吧,让人拉到医院。

(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5月5日下午5点多,我走到同村张某丙家门南边处,看到同村的付某某手里拿着一把杀猪用的砍刀,在张某丙家门口向我儿媳妇张某丙的肩膀下面拍了一下。我说,学义,咋着呢。付某某说,不咋,你的头也想掉呢。然后他向我追来,我赶紧向南跑了,跑到付某某门口北边见到付某某之妻杨某,她用手抓我一下说,头给他砍了。但她没有抓住我,我赶紧跑回家了,把门上住了。

4、鉴定结论

(1)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05)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张某甲头面部:额顶部创口长8CM,发际下长3.5CM,张某甲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活检字(2005)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张某乙头面部:额部表皮剥脱1×1CM.四肢:左大腿创口长6.5CM,左小腿前侧创口长12CM,张某乙的损伤符合锐器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5、宝丰县公安局闹店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在现场未找到被告人付某某作案时用的刀。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付某某于2010年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CT申请单、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及其住院时间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26日,医疗费2517.66元、门诊CT费120元、交通费19元。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供的宝丰县人民医院病历、宝丰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放射费票据、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检查费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的伤情及其住院时间2005年5月8日至2005年5月29日,医疗费1152.47元、门诊放射费1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检查费100元。

10、司法鉴定申请书、宝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移送表、宝丰县人民法院终结司法鉴定移送表证实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因张某乙拒不配合被终结鉴定。

上述1-7份证据经公诉机关提供,8-9份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打印单据(36张)要求赔偿,经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打印单据上没有公章,也不是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正规的医疗费票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宝丰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984.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75.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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