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10)4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管某某(另处)于2007年3月30日14时许,至上海市X村X村某号,使用大力钳剪断院门锁后,蹬门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住处,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人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