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76年5月19日。
被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强、田某、田某芳、卿红江、冉林华、袁德江、田某长、侯春红、刘名华、田某钗、田某财、田某杨、陈桥伟、陈强、陈伟子、冉_U洪、田某其、田某华、袁远、田某。(身份情况不详)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酉阳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地址:黔江新华西路(人民银行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重庆达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
酉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负责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邓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文,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田某乙驾驶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所有的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从万木载客到酉阳,当车行至酉龚路XKM+8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x.32元。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但该车的23个车主应全部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对被告的鉴定结论有怀疑.
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车实属被告方所有,挂靠我公司,向我公司交纳管理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的事实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损伤照片两张。4、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出据的证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经营合同书。2、入股协议。3、关于渝x车主和渝x车主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聘用驾驶员、车辆修复期间营业收入协议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公司、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等人所有的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田某乙驾驶,从本县万木载客到酉阳。当车行至酉龚路X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9月17日,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6日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髌骨骨折,皮肤裂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2008年7月26日,本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田某乙在对面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田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等人不承担责任。2008年7月29日,实际车主方代表田某甲经与原告协商和原告车辆合伙所有人何海成达成关于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聘用驾驶员、车辆修复期间营业收入协议书,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方赔偿原告方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份车修复期间营业收入6000元,车辆修复后聘用驾驶员工资3000元及车辆损失共计x元。被告方支付了该款,何海成与原告平均分享。2008年8月原告驾驶的渝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修理好后,又继续聘请驾驶员营运,驾驶员每月工资1500元,由何海成与原告平均负担。被告2009年8月31日,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左髌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为X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向本院提出自愿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行向其他入股合伙人行使追偿权的申请。
另查明: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10月20日与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挂靠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缴纳税金、管理费600元,期限为6年。2007年10月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共为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乙驾驶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致伤事实属实。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自愿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另行向其他入股合伙人所有人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情况,及被告认可的金额,每天按50元计算。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伤残补助费x×20年×10%=x元,住院伙食费74天×12元=888元,护理费74天×30元=2220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06天×50元=x元,共计x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应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x号同心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限额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但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方对原告与何海成的渝x号长安牌的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8月的营业收入已赔偿6000元,及渝x号长安牌2008年8月后车辆修复后聘请驾驶员工资3000元,应在误工费中扣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应直接再向原告赔偿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强制保险x元。
二、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500元,被告重庆市酉阳县翼龙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承担69.5元,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最后一天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