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14时59分,在辉县X镇X胡同中段路东,因张XX所停车辆影响交通,刘XX到张XX家说让其让车的事,在说话时与张XX之子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XX将刘XX推翻,致使致刘XX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刘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刑律,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4时许,在辉县X镇X胡同中段路张某某家门口,因张XX所停车辆影响交通,刘XX到张XX家说让其让车的事,在说话时与张XX之子张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刘XX推翻,致使致刘刚头面部受伤,刘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刘X的损伤属于轻伤;2、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4、证人崔XX证言,我见俺儿子脸上、头上都是血,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小卖部的人打他了;5、证人张XX证言,我见我儿子将那人推翻,那人不知碰到那儿了,头烂了并流了血;6、证人高XX证言,在屋里张某某将那人推翻后,那人的头正好碰在床头柜上,头很流血了;7、被害人刘X陈某,2009年12月6日下午2点多钟,我坐出租车路X胡同,见有一辆车停在一个小卖部门口,因路窄车调不过头,我就进小卖部让他们动动车,我进去后见三个男的一个女的在打麻将,他们起来就打我;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那个人进屋,我们发生争执,那个年轻人就过来抓我,我一推他,他翻倒在旁边的床头柜上,把他的头磕烂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