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被告鲍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被告鲍某以家用为名数次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0.8万元立有借条,2009年初,被告又拿走原告一台富士通笔记本电脑。2009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含电脑价值在内,被告总立张2万元的借条,借期三个月。届期,被告未还款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2万元;2、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209年10月13日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鲍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2008年12月29日、2009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原、被告间借贷之实,原告并愿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8年12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鲍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部分立有借条。2009年7月12日,被告重新立下借条,载明:“本人于今年1月向顾某飞借款人民币两万元(x元)整,以此证明,限于三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鲍某2009年7月12日”。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鲍某归还借款2万元,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2万元中含电脑折价款,被告自认并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无不妥,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鲍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元,由被告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张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