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劳动服务公司红星商店,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
上诉人白某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劳动服务公司红星商店(以下简称红星商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被上诉人红星商店负责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现居住的铁西路办事处铁三路X幢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某之父白某章,该房原为安阳市劳动就业处和下属两个商店所建的集资家属房,房改时白某章购买了该房,2002年12月19日房产证办理好,所有权人登记为白某章。白某章于2002年农历8月15日去世,其生前安排该房由女儿白某即本案原告继承。另查明:家属楼建好后,白某章购买该房前红星商店在家属楼东侧空地建门面房几十间,包括白某家南北两居室东墙和煤球房东墙外均建有门面房。白某家东墙墙体存在潮湿、部分墙皮脱落现象。
原审认为:红星商店所建的门面房己长达数十年并且在白某之父白某章购买单元房之前。白某章在购房时并未对红星商店所建的门面房提出异议,其在明知红星商店所建门面房之后的购房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表示其己认可了红星商店的建房行为,并且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红星商店所建门面房系违章建筑,故现在白某要求判令红星商店拆除盖在其家南北两居室东墙和煤球房东墙上违章门面房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考虑到白某现在所居住的房屋部分墙皮确实存在脱落、潮湿情况,法院判决红星商店酌情补偿白某墙壁维修费1000元。关于白某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星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白某墙壁维修费1000元;二、驳回白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白某不服,上诉称:我家住的是我父亲的房子,此房是86年国家划拨的住宅用地,市规划局的红线图上只有楼房和煤球房,99年红星商店的王某未经我父亲同意,便在我家外墙上搭建4个门面房,该违章建筑致使我家南北两居室和煤球房墙体常年不通风,严重影响通风和自然采光,2002年12月我家随单位购买了此房,并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审判决有误,二审应判令红星商店拆除其建在我家南北两居室东墙和煤球房东墙的门面房,并赔偿我家墙体损害费和维修费共计3000元,并由红星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红星商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门面房系红星商店在白某之父白某章购买铁三路X幢X单元X号房屋数年之前建成,建成已有几十年历史,属历史遗留问题。白某章在购房时及办理房产证时并未对红星商店所建的门面房提出异议,故白某上诉要求判令红星商店拆除盖在其家南北两居室东墙和煤球房东墙门面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白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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