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诉人上海古瀚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瀚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6)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乙2005年10月10日进古瀚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2005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二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古瀚浦公司聘用黄某乙从事建筑设计工作,黄某乙的月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效益月补贴7,800元,黄某乙今后工资岗位效益补贴的增长或减少,依据公司的经济效益状况、黄某乙的岗位表现与贡献等因素,由古瀚浦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进行调整和动态管理。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古瀚浦公司按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效益补贴7,800元,管理奖1,000元基数发放黄某乙劳动报酬。古瀚浦公司自2006年3月起为黄某乙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6年8月10日古瀚浦公司在发放7月份工资时以黄某乙工作表现差为由未支付黄某乙管理奖金,为此黄某乙不满要求古瀚浦公司补足遭拒。黄某乙上班考勤至2006年8月11日。8月14日、15日黄某乙未上班,8月16日、22日双方经协商,对管理奖、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黄某乙向黄某区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古瀚浦公司支付解聘黄某乙的一个月工资的替代金10,776.90元,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10,776.90元及50%的补偿金,支付2006年7月工资差额1,000元(管理奖金),2006年8月1日至16日工资5,388.50元,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查,黄某乙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10,761.50元。黄某乙在古瀚浦公司工作期间,古瀚浦公司未为黄某乙缴纳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审理中,古瀚浦公司未提供黄某乙2006年7月工作表现差,考核不合格的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劳动者先提出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先提出解除,只要对方同意,达成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黄某乙、古瀚浦公司双方对2006年7月管理奖的发放产生争议,黄某乙认为系古瀚浦公司解聘黄某乙,而古瀚浦公司则认为系黄某乙擅自不上班属自行离职,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在履行期内提前解除无异议,故应视为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古瀚浦公司可不支付替代通知金,但应按黄某乙的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黄某乙解聘前的平均工资收入人民币10,761.50元。黄某乙、古瀚浦公司对黄某乙被解聘还是自行离职产生争议,古瀚浦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主观故意,故对黄某乙要求古瀚浦公司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古瀚浦公司应根据黄某乙的考勤记录按正常工作的收入(基本工资1,200元,效益补贴7,800元,管理奖基数1,000元)支付黄某乙2006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由于古瀚浦公司未提供黄某乙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黄某乙要求古瀚浦公司补足7月份管理奖1,000元,应予支持。黄某乙工作初期,古瀚浦公司未为黄某乙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故古瀚浦公司应为黄某乙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761.50元。二、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乙2006年8月1日至11日工资人民币3,913元。三、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乙2006年7月管理奖人民币1,000元。四、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黄某乙补缴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五、黄某乙要求上海古翰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替代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古瀚浦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已提供考勤记录证明黄某乙自2006年8月11日后未再上班,而黄某乙未举证证明其不上班的原因,故黄某乙应属于擅自不上班、自行离职,古瀚浦公司因此无须向黄某乙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不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金。
黄某乙则辩称:自己在公司工作期间敬业负责,但总经理于2006年8月初突然对自己的工作表示不满,并随后调低自己的7月份工资收入,自己不能接受要求补足至原有的工资标准遭拒,公司总经理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就不要上班了,故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补偿,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古瀚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黄某乙经济补偿金黄某乙与古瀚浦公司因2006年7月的管理奖发放问题产生争议,之后,黄某乙实际上班考勤至2006年8月11日。对此,黄某乙认为系被古瀚浦公司解聘,而古瀚浦公司则称系黄某乙擅自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同时,因双方在诉讼中对劳动合同在履行期内提前解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依照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古瀚浦公司应当支付黄某乙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具体经济补偿金金额亦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维持。古瀚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古瀚浦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胡洁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