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建新,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奕诚,无锡市北塘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9)锡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龚某为其所有的苏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6万元、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因龚某为保险公司员工,当日,龚某作为申请人为苏x号车填写了员工车辆投保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载明:“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按照核定座位数赠送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申请表综合部初核意见栏、业管部负责人意见栏、客服部负责人意见栏内分别有保险公司时任的相应部门负责人王平、王永良、严文风签字确认,在总经理室意见栏内由保险公司的代理负责人吴某签字。2008年5月3日,龚某驾驶苏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与鲁亚丰驾驶的苏x号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并致使苏x号车上随行人员周静涓、陈子恺、陈立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某、鲁亚丰负事故同等责任。围绕该事故进行的四起民事赔偿纠纷经法院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X号、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龚某赔偿陈立群x.15元、承担诉讼费178元;赔偿周静涓3129.4元、承担诉讼费300元;赔偿陈子恺9841.05元、承担诉讼费173元;赔偿鲁亚丰车损3417.5元、承担诉讼费135元。
因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龚某遂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已对陈立群、陈子恺、周静涓、鲁亚丰的损失进行了赔付,赔付的总金额为x.1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偿款x.1元。后龚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1元(包括赔偿陈立群x.15元、承担诉讼费178元;赔偿周静涓3129.4元、承担诉讼费300元;赔偿陈子恺9841.05元、承担诉讼费173元;赔偿鲁亚丰车损3417.5元、承担诉讼费135元)。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其与龚某之间不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对龚某主张的其对陈立群、陈子恺、周静涓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第二,对鲁亚丰的车损3417.5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可以赔付,但是有关鲁亚丰一案的诉讼费13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因双方对保险公司有无向员工赠送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福利政策以及双方是否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关系有异议,龚某就此提供了其本人以及两位同事填写的申请表、吴某的任职通知书、保险公司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保险公司当时向公司员工提供了该项福利,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表,仅因保险公司当时的公章被上级公司调取所以申请表上没有加盖公章,但是相关负责人都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则认为,首先,负责人的签字仅是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其次,保险公司作为中心支公司,无权制定福利待遇政策,龚某对此知情,同时上级公司也没有制定该项福利政策,这是保险公司超越权限制定的福利政策,并没有得到上级公司的追认,是无效的;再次,即使存在该项福利政策,仅凭申请表不能成立双方就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合同关系;最后,经查实,保险公司电脑系统内不存在龚某投保该项保险内容的登记,因此双方未成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关系。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5份、龚某及其同事的申请表、任职通知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龚某之间成立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认可龚某主张的鲁亚丰车损3417.5元,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成立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并不以签订保险公司制发的格式投保单、签发书面保单、公司电脑系统录入投保险种内容为成立要件。本案中,龚某填写的申请表为投保申请表,即为投保单,作为接受投保申请的保险公司分别由三位部门负责人、一位公司负责人签字,负责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申请表上不论有无公司加盖公章,其签字效力即为保险公司同意龚某的申请,认可申请表上载明的投保商业三责险则赠送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基于龚某已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龚某即享有了保险公司赠送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即已成立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辩称的其无权制定职工福利政策、其上级公司没有追认等内容,属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权限设置、内部管理规定,并不影响上述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据此,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龚某已赔偿陈立群的x.15元、赔偿周静涓的3129.4元、赔偿陈子恺的9841.05元,合计x.6元,已构成龚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关于龚某已支付的鲁亚丰案诉讼费135元、陈立群案诉讼费178元、周静涓案诉讼费300元、陈子恺案诉讼费173元,合计786元,龚某系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其支付的诉讼费用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龚某保险金x.1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车上人员受伤,龚某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龚某提出的其作为保险公司员工享受购车险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优惠政策,但这一政策为保险公司的单方政策,没有得到上级公司的认可,保险公司作为中心支公司无权制定员工福利。当时吴某非保险公司正式负责人,其签字的内部审批表不能表示合同成立。二、保险公司只是同意员工的投保申请,上级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不能证明合同已成立。三、龚某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劳工福利,故本案属劳动争议,而不是保险合同纠纷。
龚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龚某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而提起的诉讼,属合同纠纷,不属劳动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龚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因龚某原系保险公司职员,根据龚某填写的申请表反映,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员工向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按照核定座位数赠送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本案所涉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保险公司赠送,相关合同的签订过程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不同于一般社会大众的投保过程及手续属合理。龚某在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即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申请表,该行为表示龚某已提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要求。按照该表的格式设置,保险公司在由综合部初核、业管部负责人、客服部负责人及总经理室签署意见后即完成该申请表。龚某向法院提供的申请表的相关栏目已有相关负责人签名,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同意龚某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投保,双方已达成合意,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上级公司未予同意,故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员工成立车上人员责任险需征得上级公司同意的依据,且申请表的格式中也无上级公司签署意见的栏目,故对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