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诉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某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12月20日9时30分,原告驾车与被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3492.22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左手指受伤。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92.22元;2、误工费:(2138元÷30天)×8天=570元;3、护理费:(2138元÷30天)×8天=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5、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合计5752.2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52.2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9时许,被告闫某驾驶60时代绿源大公主牌电动车与原告梁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492.22元(原告至今只预交2800元,尚欠692.22元),有护理人员一名。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天=32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8天=434.39元;上述各项合计:3554.39元。原告是退休干部,每月领取退休金。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92.22元尚未向贵港市人民医院支付,故本院只确认实际已支付的医疗费2800元,对原告尚未支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是退休干部,每月领取退休金,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电动车修理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554.3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闫某全部赔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554.39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10元,被告闫某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某云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