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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波,湖南西京(略)事务所(略)。委托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男,(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波、周某姣和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查明: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纤公司)于2002年4月在炎陵县X乡设立龙珠玻纤分公司。同年4月13日,被告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了《用电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5年,即2007年3月31日止;(2)合同期满后,龙珠玻纤分公司所用的厂房及其它土建工程无偿归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有。2007年底,被告玻纤公司有将其属下的龙珠玻纤分公司整体转让意向,原告段某某知悉后,于2008年2月5日向被告预交20万元定金。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龙珠玻纤分公司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1)被告将龙珠玻纤分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5万元;(2)被告对该分公司库存原材料价值10万元,按4.8万元转让给原告;(3)原告应给付的49.8万元在2008年2月16日一次性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兹收到段某某交来购买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其下属龙珠玻纤分公司的购厂款及材料款计肆拾玖万捌仟元正。款项已清”。2008年2月17日,原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财产及原材料进行了接管,但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2008年2月23日,原告段某某便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008年3月,龙渣瑶族乡人民政府以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属乡企业服务中心所有,要求原告来协商处理厂房租金。原告得知后便要求被告来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以在签订转让协议以前就告知了原告,厂房属乡企业服务中心所有为由,而不同意与原告协商。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了炎陵县X乡党委书记段某,段某证实,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没有告知乡政府,也没有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场。2008年9月30日,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2008年10月15日,本院指定湖南省广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所以评估资产无产权证书为由不受理。2008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于当日指定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2008年12月8日,湖南天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天泰司法鉴定所(2008)司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厂房及配套建筑物价格为x元,其他构筑物及配套构筑物价格为4万元,土地使用权价格为x元。

原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双方属于买卖合同性质,并非转让生产经营权。被告对出卖的标的物应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被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享有所有权,因而原、被告在转让协议中有关机器设备及其原材料的处理,是有效的。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虽系被告所建,但依照被告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签订的《用电合同书》的约定,该厂房从2007年4月1日起属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所有。被告对龙珠玻纤分公司的厂房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因而,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有关厂房的转让是无效的,被告对出卖厂房所得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对龙珠玻纤分公司所有财产进行了接管,又未办理财产移交手续,且组织人员进行了生产,基本实现合同的目的。因而,原告请求宣布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告就已告知了原告有关厂房的产权归属,因无确凿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段某某厂房款x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40元,鉴定费8231.47元,合计x.47元,由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8735.73元,原告段某某负担8735.73元。上述合计,被告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段某某x.7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资产中是否包括厂房;二是双方是否明知该资产包括(或不包括)房产;三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协议》,除涉及房产部分内容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将龙珠分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即被上诉人,第三条约定,“甲方原租用的氧气、乙炔瓶甲方自行带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对收款来源表述为“收到段某某交来购买…玻纤分公司的购厂款及材料款”,上述转让协议及收条已清楚表明,双方均明知租赁物不能转让,但双方均不认为厂房是租赁物,从而将厂房作为转让的客体,甚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玻纤公司仍在强调该厂房是玻纤公司出钱出物在荒地上建起来的。因此,根据《转让协议》及《收条》的字面表述,本院认定,上诉人玻纤公司转让给段某某的资产中包含厂房,这种表述不是笔误。转让厂房当然是转让厂房的所有权,非所有权人无权转让租赁权。根据玻纤公司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于2002年4月13日签订的《用电合同书》,在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的土地上,即使是玻纤公司出钱出物自建的厂房,玻纤公司仍不具有所有权,从而不具有对厂房的处分权,上诉人玻纤公司将自己不具有处分权的厂房转让给段某某的行为无效。根据上述《用电合同书》、原炎陵县X乡党委书记刘宝光于2008年6月3日书写的《证明》及现龙渣乡纪委书记罗建林、证人扶良成接受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房秀彪、翁荣湘调查时所作的证言,上诉人玻纤公司和被上诉人段某某在《转让协议》签订前都应该是明知玻纤公司无权转让玻纤分公司厂房的,但双方仍然误将玻纤分公司厂房予以转(受)让,双方均应对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转让协议》将转让资产分成房产、生产设备和厂内材料三部分,其中厂内材料价值4.8万元,《转让协议》没有分开计算厂房和生产设备的价值,只确定二者的共同价值为45万元,经鉴定,其中的厂房价值为x元,除开该厂房价值,剩下的x元当然就是生产设备的价值,上诉人玻纤公司虽对生产设备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却拒绝对该生产设备的价值进行鉴定,也没有提出其它证据证明其价值,原审采用减除方法计算该生产设备的价值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段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的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但原审法院经过一段某间审查后,认为段某某已无法返还本案财产,认为本案需通过专门鉴定以便确定房产或生产设备的价值,在此种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申请进入本案鉴定程序后,上诉人玻纤公司既不愿自己推荐、也不同意进行抽签选定社会评估机构,在此情况下,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原审法院只得指定专门鉴定机构对本案争议资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的此种做法符合现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要求,依照该程序请专门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否定的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玻纤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负担。

玻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将炎帝玻纤与段某某签订的《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龙珠玻纤分公司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认定为厂房的产权转让,违背了协议签订时的背景及客观事实,并直接导致判决错误;2、《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及生产设备整体转让给乙方”,系指厂房的使用权(租赁使用权)转让;3、《转让协议》应整体判断其性质,不能对约定的交易行为予以分割认定。二、原审法院违规进行司法鉴定并错误采用司法鉴定结论。三、段某某将诉讼作为一种获利方式,应引起法院足够关注。

段某某的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指定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未违背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对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否定的反证,或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合法有效的;三、申诉方提出答辩人段某某将诉讼作为一种获利方式,真是无稽之谈,答辩人段某某只是依靠法律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不受侵犯。综上所述,答辩人段某某与申诉人签订的《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龙珠玻纤分公司转让协议》系买卖合同性质,而不是经营权或租赁权的转让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开庭时,株洲炎帝玻纤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段某某提供了炎陵县X乡纪委书记罗建林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段某某找乡政府协商玻纤厂用电事宜是2008年2月17日晚上;段某某还提供了楚留香酒楼点菜单,证明段某某为了协商玻纤厂用电事宜于2008年2月17日请乡政府的领导吃饭。

另查明,龙渣瑶族乡企业服务中心与段某某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内容如下:1、租赁金额,按每年8000元计算,并在该年的6月份结清;2、租赁期限,2008年5月—2013年5月,五年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协调一致后可续签;3、协议期间,电站宿舍楼X间房继续交由乙方使用;4、其它事项,合同期满后,乙方所用厂房及其它土建工程无偿归属甲方。段某某在再审法庭上还认可于2008年4月与龙渣乡水利水电管理站签订了用电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双方对所签《转让协议》中“转让”含义的理解,即对转让资产中厂房是“所有权”的转让还是“租赁使用权”的转让。从交易习惯看,“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既可以是所有权的转让,也可以是租赁使用权的转让。仅凭“转让”二字,并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而必须从其他方面加以分析判断。本案中,从协议本身看,没有不动产转让手续如协助过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方面的内容;根据《转让协议》中“转让”含义的理解,从现实惯例来分析转让厂房就是转让厂房的租赁权,不包括厂房的所有权;从原炎陵县X乡党委书记刘宝光书写的《证明》及龙渣乡纪委书记罗建林、证人扶良成所作的证言来看,玻纤公司在转让龙珠玻纤分公司过程中没有故意隐瞒对厂房无所有权的情况;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段某某找乡政府协商玻纤厂用电事宜是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2008年2月17日,按段某某所说此时才知道龙珠玻纤分公司对厂房无所有权的情况,但段某某事后仍对龙珠玻纤分公司所有财产进行了接管,又组织生产,与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和用电合同,直至2008年6月12日才向法院起诉,这说明段某某就算是签订协议后才知道玻纤公司对厂房没有所有权,但已经是默认了。鉴于段某某已基本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其请求宣布合同无效,要求玻纤公司返还全部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玻纤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就已告知了段某某有关厂房的产权归属,因无确凿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所签《转让协议》所转让的资产中不包括厂房的所有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玻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经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40元、鉴定费823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x.47元,由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祥

审判员敖云

审判员苏珂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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