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钢材材料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修建的酉阳城北汽车站综合楼工地供应钢材,至2008年11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见面,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个人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小五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材料合同》,原告向被告修建的酉阳城北汽车站综合楼工地供应钢材,实行形象付款的办法支付工程材料款,第一次付款基础至一层盖板、第二次付款二层至五层盖板,第三次付款五层至八层盖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修建的酉阳城北汽车站综合楼工地供应钢材。2008年底该工程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钢材款。2008年11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酉阳城北汽车站综合楼工地钢筋款x元。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钢材材料合同、欠条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事实成立。《钢材材料合同》虽然被告以城北汽车站综合楼项目部名义签订,但无相关单位公章,且的原告只要求被告个人清偿,不要求挂靠公司及其它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支付原告钢材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储某某钢材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27.5元,由田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