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郝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要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耀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琪,,婚前二人感情还可以,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其她女孩拉拉扯扯。多次劝说被告也不听。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樊某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樊某琪,婚后双方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象。2011年10月17日,原告郝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结婚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樊某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樊某琪。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生气吵架是正常现象,且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某、互某、相互某通、加强感情培养,仍能和睦相相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耀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红